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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编者注:该公约通常简称《巴塞尔公约》,于 1989 年 3 月 22 日订于瑞士巴塞尔。 1990 年 3 月 22 日,中国代表签署该公约。 1991 年 9 月 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该公约;国家主席批准该公约。 1992 年 5 月 5 日该公约生效, 5 月 20 日,我国通知《巴塞尔公约》秘书处,中国执行该公约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环境保护局。同年 8 月 20 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根据我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批准条约的决定和国家主席签署条约的批准书,不仅是批准国际条约的基本程序,而且还是国际条约取得国内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巴塞尔公约》的“批准决定”和国家主席的“批准书”,作为条约批准文件的标准式样,一并附录于该公约正文之前,以供读者参考。
   为节省篇贴画考虑,本书所汇编的其他各项多边条约,均以尽可能短的篇幅,摘要介绍各条约的签订、生效以及我国签署、批准或核准条约的情况,不再全文登载此类“批准决定”和“批准书”。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 ( 或 ) 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须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充分确认任何国家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哪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注意到一些国家和区域协定已经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1972 年,斯德哥尔摩 ) 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 环境署 ) 理事会 1987 年 6 月 17 日第 14/30 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 ( 于 1957 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 ) ,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 (1982 年 ) 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 14/16 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远在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和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公约的范围
   1. 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 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 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 (a) 项内的废物。
   2. 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 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4. 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 2 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性物品;
   2. “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3. “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4. “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5. “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6. “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 6 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7. “联络点”是指第 5 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 13 条和第 15 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8.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9. “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10. “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
   11. “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12. “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13. “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
   14. “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 “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6. “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7. “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18. “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 ( 或 ) 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19. “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为的任何人;
   20. “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他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成加入本公约;
   21. “非法运输”是指第 9 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 3 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1. 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2. 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 1 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3. 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 1 和第 2 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
   4. 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 3 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 4 条 一般义务
   1.(a) 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 13 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 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 (a) 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 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出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2.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 考虑到社会、技术和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 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 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环境的影响;
   (d) 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就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 禁止向属于椌煤 ? 或 ) 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 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桝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 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 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 各级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 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 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 60 °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 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 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 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划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 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8. 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每一次会议上决定。
   9.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 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或
   (b) 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或
   (c) 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 产生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11. 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1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各国对其按照国际法确定的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理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数和航行自由。
   13. 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 ( 或 ) 污染潜力减低。
第 5 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1. 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2. 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3. 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 2 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 6 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1. 出口国应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桝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2. 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 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 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 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 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 60 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 13 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 13 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 60 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5. 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 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 9 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 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 1 、 3 、 4 、 6 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或
   (c) 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 4 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 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棗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棗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 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 6 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 第 6 和第 7 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 12 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9. 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危害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该将情况通知进口国。
   10. 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11.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 7 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 6 条第 1 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法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 8 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 90 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 9 条 非法运输
   1. 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 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 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 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 与文件有重大出人;或
   (e) 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 ( 例如倾卸 ) ,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2. 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 30 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将有关的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 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运回出口国或如不可行,则
   (b) 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
   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3. 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 30 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此类废物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使用,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 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使用,确保有关的此类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5.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 / 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 10 条 国际合作
   1. 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2. 为此,各缔约国应:
   (a) 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 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 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 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促进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 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 ( 或 ) 业务规范。
   3.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 4 条第 2 款 (a) 、 (b) 和 (c) 项。
   4.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 11 条 双边和区域协定
   1. 尽管有和 4 条第 5 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2. 各缔约国应将第 1 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之间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的要求。
第 12 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旱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 13 条 递送资料
   1. 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2. 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 依照第 5 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 ( 或 ) 联络点的更动;
   (b) 依照第 3 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和尽快告知,
   (c) 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 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 由本条第 4 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3. 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 15 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 它们依照第 5 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 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1) 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2) 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以及处置方法;
   (3) 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4) 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 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 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 依照本公约第 11 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 在它们国家管辖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 为了发展减少和 ( 或 ) 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和
   (i) 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4. 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 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者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 14 条 财务方面
   1. 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就应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2. 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第 15 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第一次会应当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规定每隔一定时间按期举行。
   2. 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 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便确定特别是本公约下各缔约国财务与办法。
   4. 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协助履行其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责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5. 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地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同时应:
   (a) 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b) 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应考虑到现有的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
   (c) 参照本公约实施中以及第 11 条所设想的协定和协议的运作中所获的经验,审议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宗旨所需有任何其他行动;
   (d) 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e) 成立为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6. 联合国及其各门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7. 缔约国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三年后并至少在其后每六年以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要时,参照最新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 16 条 秘书处
   1. 秘书处的职责如下:
   (a) 为第 15 条和第 17 条规定的会议作出安排并安排提供服务;
   (b) 根据按第 3 、 4 、 6 、 11 、和 13 条收到的资料,根据从第 15 条规定立的附属机构的会议得来的资料,以及在适当时根据有关的政府实体提供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c) 就执行其本公约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d) 名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订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约安排;
   (e) 同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第 5 条规定设定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f) 汇编各缔约国批准可用来处置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本国场地和设施的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
   (g) 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递下列资料;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的来源;和
   可得的资源情况
   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本公约通知事项的处理;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
   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技术,例如低废和无废技术;
   处置能力和场所的评估;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测;和
   紧急反应;
   (h) 根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具有该领域必要技术能力的顾问或咨询公司的资料,以便这些顾问公司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废物装运情况是否有关的通知相符,和 ( 或 ) 它们有理由认为有关废物的处理方式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处置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涉及的费用不应由秘书处承担;
   (i) 根据请求,帮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的有关非法运输的任何资料立即转告有关缔约国;
   (j)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与各缔约国以及与有关的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便提供专家和设备,迅速援助有关国家;
   (k) 履行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以前,由联合国环境计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2. 在依照第 15 条举行的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以前,由联合国环境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3. 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主管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应评价临时秘书处执行赋予它的职责特别是以上第 1 款所述职责的情况,并决定适宜于那些职责的组织结构。
第 17 条 公约的修改
   1. 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的任何缔约国可对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2. 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缔约国会议的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于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建议的修政案案文,除在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外,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通过修正案的前六个月送交各缔约国。秘书处亦应将建议的修正送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以供参考。
   3. 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本公约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需要出席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
   4. 以上第 3 款内说明的程序应适用于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这种修正案的通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该议书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5. 修正案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应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 3 或第 4 通过的修正案,除非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应于保存人接得已接受文书应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 3 或第 4 通过的修正案除非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应于保存人接得已接受对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的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国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文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缔约国之间开始生效。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其对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九十天之后,修正对它生效。
   6. 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一语,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 18 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只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
   2. 除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一项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 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附件应照第 17 条第 2 、 3 和 4 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 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者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存人就其通过发生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接受文书代替前此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 在保存人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该附件应即对未曾依照以上 (b) 项规定发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3. 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附件或议定书通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它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4. 如果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附件的修正,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附正后的附件应于对本公约或对该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 19 条 核 查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正在作出或已作出违背其公约义务的行为,可将该情况通知秘书处,在此情况下,并应时立即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通知被指控的一方。所有关资料应由秘书处送交各缔约国。
第 20 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或者任何议定书的解释、适用或遵守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或以它们自行选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谋求争端的解决。
  2.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决争端,在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关于仲裁的附件六所规定的条件提交仲裁。不过,不能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栽达成共协方议,并不免除争端各方面以第 1 款所指方式继续谋求其解决的责任。
  3. 在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声明,它承认对接受同样义务任何缔约国而言,下列办法为强制性的当然办法并无需订立特别协定: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 ( 或 )
  (b) 按照附件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此声明应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 21 条 签 字
  本公约应于 1989 年 3 月 22 日在巴塞尔,并从 1989 年 3 月 23 日起至 1989 年 6 月 30 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 1989 年 7 月 1 日起至 1990 年 3 月 2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 22 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1. 本公约由各国和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的文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2. 以上第 1 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组织及成员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更多成员国是本公约国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的权利。
  3. 以上第 1 款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 23 条 加 入
  1. 本公约应自公约签署截止之日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2. 上文第 1 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声明它们对本公约所涉及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
  3. 第 22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的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 24 条 表决权
  1. 除第 2 款之外,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各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25 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2. 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 ( 或 ) 经济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3. 为以上第 1 和 2 款的目的,一个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附加文书。
第 26 条 保留和声明
  1. 不得对本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2. 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 ( 或 ) 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与本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词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只要此种宣言或声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公约条款适用于该国时的法律效力。
第 27 条 退 出
  1. 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方经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 28 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处长为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 29 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照信守。
  1989 年 3 月 22 日订于巴塞尔。
附件一 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
  Y1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Y2 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Y3 废药物和废药品
  Y4 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生产的废物
  Y5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6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7 从含有氰化物的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Y8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Y9 废油 / 水、烃 / 水混合物乳化液
  Y10 含有或沾染多氰联苯 (PCB  s) 和 ( 或 ) 多氰三联苯 (PCT  s) 和 ( 或 ) 多溴联苯 (PBB  s) 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Y11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Y12 从油墨、染料、颜料、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3 从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 / 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4 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 ( 或 ) 新的并或对人类和 ( 或 ) 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Y15 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废物
  Y16 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产生的废物
  Y17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的废物
  Y18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产生的残余物含有下列成分的废物:
  Y19 金属羰基化合物
  Y20 铍:铍化合物
  Y21 六价铬化合物
  Y22 铜化合物
  Y23 锌化合物
  Y24 砷;砷化物
  Y25 硒;硒化物
  Y26 镉;镉化物
  Y27 锑;锑化物
  Y28 碲;碲化物
  Y29 汞;汞化物
  Y30 铊;铊化物
  Y31 铅;铅化物
  Y32 无机氟化合物 ( 不包括氟化钙 )
  Y33 无机物氰化物
  Y34 酸溶液或固态酸
  Y35 碱溶液或固态酸
  Y36 石棉 ( 尘和纤维 )
  Y37 有机磷化合物
  Y38 有机氰化合物
  Y39 酚;酚化合物包括氰酚类
  Y40 醚类
  Y41 卤化有机溶剂
  Y42 有机溶剂 ( 不包括卤化溶剂 )
  Y43 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Y44 任何多氯苯并二恶同英系物
  Y45 有机卤化物 ( 不包括其他在本附件内提到的物质,例如, Y39 , Y41 , Y42 , Y43 , Y44)
附件二 须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Y46 从住家收集的废物
  Y47 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附件三 危险特性的等级
  联合国等级 ( 与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 (ST/SG/AC.10/1/Rev.1 联合国,纽约国,纽约 1988 年 ) 含的危险等级编号系统相符 ) 编号 特性
1 H1 爆炸物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 ( 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 ) ,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的温度、压力和速度的气体。
3 H3 易燃液体
  易燃体是 ( 在不超过 60.5 ℃温度的闭杯验或不超过 65.6 ℃的开杯试验中产生易燃蒸汽的 ) 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的液体 ( 例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归于别类的物质或废物 ) 。 ( 由于开杯试验有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的个别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的个别结果都往往有差异,因此斟酌这种差异,作出与以上数字不同的规定,仍然符合本定义的精神 ) 。
4.1 H4.1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和某些固体或固体废物,在运输中遇到的某些情况下容易起火,或由于磨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
4.2 H4.2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
  在运输中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而后易于起火的物质或废物
4.3 H4.3 同水接触后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
  与水相互作用易于变为自发易燃或产生易燃或产生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物质或废物。
5.1 H5.1 氧化
  此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燃烧。
5.2 H5.2 有机过氧化物
  含有两价桹桹结构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加速分解。
6.1 H6.1 毒性 ( 急性 )
  如果摄入或吸入人体内或由于皮肤接触可使人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健康的物质或废物。
6.2 H6.2 传染性物质
  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质或废物。
8 H8 腐蚀
  同生物组织接后可因化学作用引起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其他物品或运移工具的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他危害。
9 H10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释放有毒气体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
9 H11 毒性 ( 延迟或慢性 )
  如果吸入或摄入人体内或如果渗入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括致癌的物质或废物。
9 H12 生态毒性
  如释放出就可能或可能因不生物累积和 ( 或 ) 因为对生物系统的毒性效应对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废物。
9 H13 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例如浸漏液。
  检 验
  某些种类的废物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资料记载,尚不存在对这些进行定量分析的检验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来表明这些废物对人和 ( 或 ) 环境的潜要危害。对于纯物质和纯原料已有标准的检验方法。许多国家已发展出国家一级的检验附件一的殊物质,以便确定这些物质是否具有本附件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件四 处置作业
  A. 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A 节包括实际采用的所有处置作业方式
  D1 置放于地下或地上 ( 例如填埋 )
  D2 土地处理 ( 例如在土壤中进行液体或污泥废弃物的生物降解 )
  D3 深层灌注 ( 例如将可用泵抽的废弃物注入井中、盐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库 )
  D4 地表存放 ( 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 )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 ( 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 )
  D6 排入海洋之外的水体
  D7 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
  D8 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以 A 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
  D9 未在本附件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 A 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
  D10 陆上焚化
  D11 海上焚化
  D12 永久储存 ( 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 )
  D13 在进行 A 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
  D14 在进行 A 节的任何作业之前重新包装
  D15 在进行 A 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 可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 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 A 节所列作业处置
  R1 作为燃料 ( 而不是直接焚化 ) 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
  R2 溶济回收 / 再生产
  R3 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 / 回收
  R4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 / 回收
  R5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 / 回收
  R6 酸和碱的再生
  R7 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
  R8 回收催化剂组分
  R9 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经使用过的油
  R10 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
  R11 使用从编号 R1 至 R10 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
  R12 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 R1 至 R11 的任何一种作业
  R13 积累 B 节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一   A 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1. 废物出口的理由
  2. 废物的出口者①
  3. 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①
  4. 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①
  5. 预定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果已知①
  6. 废物出口国
  主管当局②
  7. 预定过境国
  主管当局②
  8. 废物进口国②
  主管理当局②
  9. 总的或单一的通知②
  10. 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日期和拟议路程 ( 包括出入国境地点 ) ③
  11. 预定的运输方式 ( 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 )
  12. 有关保险的资料④
  13. 废物的分类的状态说明包括 Y 编号和联合国编号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4. 预定的包装方式 ( 例如散装、桶装、罐装 ) ⑤
  15. 估计重量 / 体积⑥
  16. 产生废物的过程⑦
  17. 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 H 编号、联合国等级
  18. 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
  19. 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
  20. 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 ( 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 ) ,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按够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
  21. 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注 :
  ①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以及联络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话传真的号码。
  ②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
  ③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提供每一次装运的预定日期,但如日期未知,应说明装运的频度。
  ④提供有关保险要求以及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如何履行这些要求资料。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险性最大的成分的性质和浓度。
  ⑤说明在管理和拟议的处置方法上废物中就毒性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险性最大的成分的性质和浓度。
  ⑥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说明估计的总重量以及装运的估计重量。
  ⑦视评价危害性和确定拟议的处置作业的适宜性所需。
  附件五一 B 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1. 废物的出口者①
  2. 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①
  3. 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①
  4. 废物的承运人①,或其代理人
  5. 总通知或单一通知的主旨
  6. 越境转移起程日期和处理废物的每个人的签名收据和日期
  7. 运输方式 ( 公路、铁路、内陆水运、海运、空运 ) ,包括出口国、过境国和进口国和指定出入境地点
  8. 废物的一般说明 ( 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 Y 编号和 H 编号 )
  9. 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0. 包装方式和数量
  11. 重量 / 体积
  12. 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
  13. 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
  14. 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注 :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 仲 裁
  第 1 条 除非本公约第 20 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按照以下第 2 至第 10 条进行。
  第 2 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人双方已协议依据第 20 条第 2 或第 3 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 3 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后者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提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在其境内拥有居住地,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 4 条 1. 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尚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 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尚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 5 条 1. 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交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2. 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 6 条 1.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2. 法律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3. 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4. 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7 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 8 条 除非法庭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 9 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 10 条 1.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2. 仲裁法庭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3. 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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